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停車場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水九秘字第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水九秘字第1130500717號函修訂
第 一 條 為加強本分署周邊停車場之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本辦法適用辦公區內汽車、機車及腳踏車。
第 三 條 停車場位置:本分署周圍之停車場(27格)及2處機車停車場。
第 四 條 停車場免費提供洽公民眾、本辦公區公務車及員工使用。並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搭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專用停車格1格。
第 五 條 停車場不對外開放,廠商車輛除送貨及施工外,不得進入本停車場,進入本分署停車需遵守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停放於本分署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分署得命車輛駕駛人或通知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二、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三、於同一停車格,連續停放5日以上之車輛。
第 七 條 本分署依第六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二十日內領回。因第六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本分署得以 必要方法檢視其車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視同無主車輛通知主管機關依廢棄物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路邊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地震、颱風等天災亦同。
第 九 條 停車者之故意或過失,致毀損或汙損及滅失本停車場設備或建築時,停車者 應負損害賠賞責任。
第 十 條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通知本分署秘書室及相關機關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本分署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