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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以,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

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12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據此,有關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