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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減徵及抵減項目認定作業要點(112.02.01生效)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 11260000220 號令訂定全文 13 點;並自112年2月1日生效

 

一、經濟部為辦理耗水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減徵及抵減項目之認定與其申請
    程序及相關規範,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六條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淡水:指用水人取自海水經淡化處理所產生可利用之水,並以專用管線供水系統供應者。
 (二)再生水: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減徵比例之再生水使用來源,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
      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或於廢(污)水放流(或排放)點後,未排入下水道系統
      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再利用,以專用管線供應用水人之水。
 (三)水污染防治費: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三、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減徵耗水費者,應向再生水或海淡水供應者申請前一年七
    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之供水量證明文件,內容應包含供水單位名稱、供水對象、水源之輸水系
    統配置、年總供水量及含有供水單位用印之正式文書。
    前項用水人與再生水或海淡水供應者屬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時,
    應一併提出許可、驗收證明文件及供水表計量紀錄作為證明文件。
    使用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及第二點第二款後段專用管線供應之再生
    水者,其計量設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鉛封,始得計入再生水用量。但本辦法施行後第一年徵收年度
    之計量得無須鉛封。
四、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水資源開發或投資節水設備抵減,水資源之引蓄水地點或
    節水設備之安裝地點,以用水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
    前項投資設備,包括向他人購買、租賃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供自行使用。
五、投資水資源開發項目如下:
  (一)海淡水供應系統。
  (二)再生水供應系統。
  (三)地面水引蓄水設施。
  (四)雨水儲留系統。
  (五)中水道系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水資源開發項目。
   前項可抵減投資經費以材料費、設備費及施工費為限。
   申請水資源開發抵減證明文件之應備資料如下:
  (一)計畫書及許可證明文件。
  (二)材料費、設備費與施工費支出證明文件。
  (三)完成驗收後之照片。
  (四)若為地面水引蓄水設施應再檢附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五)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租用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六、投資節水設備項目如下:
  (一)水資源回收設備
   1.過濾系統設備:指可將水透過該系統設備阻絕分離不純或污染物質,符合回收再利用水質之系統設
     備,包含砂過濾、纖維過濾及薄膜過濾等。
   2.蒸發回收系統設備:以加熱方式將水蒸發,分離不純物質,再將蒸發水回收之設備,且總固體物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節水型水處理系統設備:指將水中的不純物質進行處理去除以達到水質需求的系統設備,且純化
      過程之回收水用量至少需為處理水量之百分之五以上。
  (三)冷凝循環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節約水資源效果之系統設備。
   前項可抵減投資經費以設備費為限。
   申請投資節水設備抵減證明文件之應備資料如下:
  (一)原廠規格說明書。
  (二)支付證明文件(如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安裝完成照片。
  (四)使用前後之用水平衡圖。
  (五)節水前後水費單、水表紀錄或操作紀錄等可證明節水成效之文件。
  (六)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租用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七、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時,抵減金額以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之支出租賃金額為
    限,不得納入下年度抵減。
    用水人採前項租賃方式申請抵減,並於租賃期滿後購置取得該設備者,不得重複申請水資源開發或投
    資節水設備之抵減。
八、用水人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之後完成驗收之水資源開發或投資節水設備得申請抵減,可抵減期間自
    完成驗收年份起算,於十年內抵減完畢。
九、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抵減時,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第五點第三項、第六點第
    三項規定之資料以彩色照片或彩色掃描檔上傳至耗水費徵收作業網站(以下簡稱徵收網站),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並取得核定之抵減項目、金額及有效期限等證明文件,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十二月十
    五日前至徵收網站填寫抵減金額,始得自當年度開始之有效期限內逐年申請抵減金額。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認定之。
十、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水污染防治費抵減者,應提供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
    十日水污染防治費之繳費證明文件。
    前項抵減金額以已繳納金額為限。
十一、用水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第三點、第十點證明文件以彩色照片或彩色掃描檔上傳至徵收網站
      ;如用水人已取得第九點證明文件者,並應於前揭期限前至徵收網站填寫抵減金額。
      用水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前至徵收網站辦理者,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至徵
      收網站上傳相關證明文件或補填抵減金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前點申請資料後,應於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如認資料不完備時,應以電子郵
      件通知用水人於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以公文函復用水人申請
      案未成立,並於徵收網站上註記逾期。但用水人於前點規定期限前,仍可重新登錄徵收網站再次上
      傳或填寫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經審查完備時,應以電子郵件通知用水人審核結果,屬符合減徵抵減條件者,依本辦法第
      四條第三項寄發繳費通知單,或依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
十三、本辦法施行第一年,用水人依第十點申請水污染防治費抵減者,以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已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為限。